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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制定《采砂管理辦法》保護砂石資源

日期:2018-08-03 | 來源:中國振動機械網
  拉薩市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采砂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砂石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

  拉薩市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采砂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砂石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砂石是指河道砂石和非河道砂石。

河道砂石是指在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等)管理范圍內的砂石資源。

非河道砂石是指河道兩岸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和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與保護范圍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資源。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資源開采、加工、使用、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砂石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開采、侵占、買賣、出租和破壞砂石資源。

第五條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砂石資源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監督指導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采砂管理工作。

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并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安全負責。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非河道砂石資源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河道外砂石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監督指導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砂石資源管理工作。

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在行政區域內砂石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采礦權新立、延續、變更登記發證與注銷登記,年檢以及儲量評審備案、開發利用方案審查備案等管理事項,均由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后,提交市政府審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環保、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稅務、安監、林業綠化、農牧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采砂相關工作。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七條 編制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行洪安全、河勢穩定和生態與環境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八條 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規劃應當征求同級其它有關部門意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直屬管理的水利工程、拉薩河干流的采砂規劃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有關單位組織編制,征求同級其它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涉及市、縣(區)際的界河以及其它界河的采砂規劃由權屬雙方協商制定,并按權限報批。

第九條  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職能部門以可持續發展為原則,統一規劃各縣(區)砂石資源,報上級部門批準后予以公告組織實施。

采砂規劃應當遵循河道清淤疏浚為主,采砂為輔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步實施,不具備采砂規劃條件的地區也可分段、分期規劃。

采砂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編制單位應當按照原規劃編制程序報批。

第十條 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規劃范圍內有水利工程的,要在其規范規定的保護范圍以外劃定合理的控制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深度、長度和開寬度、開采控制高程;

(四)采砂方式和可采區內采砂機具的控制數量;

(五)棄料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六)采砂影響分析。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應當列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留區;

(三)城區規劃區內河道、重要景觀帶和河道景觀長廊;

(四)公路、鐵路、橋梁、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直接影響水生態保護的區域;

(六)界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權屬爭議的水域;

(七)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下列時段應當列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三)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

(四)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告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進行采砂活動。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一節 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四條 申請采挖河道內砂石資源采砂權時,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權限,受理、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稱采砂業戶)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后方可實施采砂活動。

第十五條 采砂業戶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

(三)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四)采砂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五)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的方案。

第十六條 受理采砂許可申請材料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初審,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七條 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

(二)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其它條件。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河道采砂申請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同意,向申請人發放統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河道采砂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副本懸掛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備查。采砂業戶應當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在采砂現場制作安裝河道采砂許可公示牌,公示許可內容。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權出讓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配置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個可采期。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時,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河道所在地的農牧民個人自采自用砂石、土料的,經所在鄉(鎮)政府同意,可在河道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一次性開采。

第二十四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偽造、轉讓、涂改、買賣、出借或者出租等。

第二十五條 采砂業戶在取得采砂許可證的同時,還應當按當地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節 非河道采砂許可

第二十六條 申請采挖河道外砂石資源礦權時,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權限,受理、審批、發放采礦權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采礦權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鄉(鎮)、縣(區)級人民政府關于企業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工作的意見;

(二)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四)礦業權實地核查報告;

(五)資源量檢測報告;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及批復意見;

(九)礦山水土保持方案;

(十)安全預評價報告

(十一)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繳納證明;

(十二)采礦權必須在《拉薩市非金屬礦(砂、石、土)設置方案》里進行設置。

第二十八條 受理采礦許可申請材料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  砂石資源開采權一律只能按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禁止協議出讓。采礦權人委托有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評估,出讓價格不能低于評估價格。

第三十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根據儲量具體確定。采礦權人需擴大采礦范圍、改變采礦礦種、更換采礦權人和延續采礦權等,應當依法申請變更、延續辦理相關手續。

砂石資源開采權出讓價款、相關稅費及保證金應按有關規定足額收取,并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使用費的征收標準是按礦區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計,不足0.5平方公里的,按500元征收。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二條 采砂業戶應當嚴格按許可要求實施采砂活動,做好防洪安全方面的防范準備,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現場監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范圍、深度、時限進行采砂,不得擅自擴大采砂范圍和采砂深度,不得變更開采地點;

(二)采砂活動不得影響河岸、堤防、閘壩、涵渠、測站等水利水文設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鐵路、橋梁、管線、通信等設施安全;

(三)采砂現場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設施,并要求設置專人負責安全管理,開采后的砂坑必須按要求及時平復;

(四)隨采隨運,不得隨意在開采現場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五)大型采砂機具應當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六)采砂臨時設施應當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內亂搭亂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設施;

(七)禁采區禁止采砂,禁采期應當停止采砂活動,撤出采砂機具,設立禁采停售標志,堵封砂場出口;

(八)應當依法遵守的其它規定。

第三十三條 采砂機械的集中停靠應當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組織協調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采砂秩序的管理,及時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不定期對轄區各砂石資源礦場的安全生產、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地質環境治理措施等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發生重大采砂違法案件、采砂糾紛,應當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公安、交通、住建、安監等部門配合,設立專職人員或者派出執法人員聯合執法,及時進行制止和查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采挖砂石資源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執法部門及時查處。

第三十七條 砂石資源實行屬地管理,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砂石資源管理工作,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砂石資源,保護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開采區生產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三十八條 砂石資源開發與保護納入目標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管理、保護和開發砂石資源等方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經批準的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權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采砂秩序混亂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采砂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第四十條 依法應當給予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行政處罰,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采砂機具,對個人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采砂機具,對個人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對個人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的,責令采砂業戶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救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補救能力的單位代為補救,所需費用由采砂業戶承擔。

(一)非法采砂數量巨大的;

(二)在橋梁、碼頭、攔河閘壩、取水口、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圍內采砂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偽造、轉讓、涂改、買賣、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要求暫停采砂或終止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與非法采砂業戶進行交易或者為非法采砂業戶提供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聯合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運砂工具。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采礦權人不按期繳納采礦權使用費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因采礦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開采結束后,砂石資源開采權人未按規定閉坑,進行土地復墾或者植被恢復的,責令閉坑,恢復地質環境,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收購、運輸違法開采砂石資源的,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嚴禁領導干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采挖砂石資源或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徇私舞弊。對違紀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采砂機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在采砂現場運輸砂石的船舶、車輛,以及其它與采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五十二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發放。

第五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拉薩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曉麗
本文關鍵詞:砂石 采砂 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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