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條例》近日印發,相比之前的“督察工作規定”,此次出臺的《條例》具有更高的層級,也更加具有權威性。
《條例》明確,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積極配合督察工作。被督察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該黨政領導班子、相關部門(單位)、企業主要負責同志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 (二)拒絕或者故意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組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三)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督察工作; (四)拒不配合現場檢查或者調查取證; (五)組織領導督察整改不力,落實督察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應對、虛假整改; (六)對反映情況的干部群眾進行威脅、打擊、報復、陷害; (七)平時不作為而采取集中停工停產停業等“一刀切”方式應對督察; (八)其他干擾督察工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