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這是基于國家對戰略資源掌控以及資源合理規劃利用的考量,實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制。這一制度明確了礦產資源的產權屬性,為后續資源的有序開發利用奠定基礎。在礦產資源開采的實際操作中,從合法性角度出發,獲取采礦權是開展開采活動的常規路徑,然而,法律也充分考慮到實際情況的復雜性,設置了例外條款。
2024年11月8日修訂、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九條,就清晰地界定了三種無需取得采礦權的特殊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個人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在廣大農村地區,這種情況較為常見。以某偏遠鄉村為例,村民張某準備翻新自家老舊房屋,由于地處交通不便之處,從市場購買建筑用砂、石成本過高,且運輸極為困難。在向村委會報備并經同意后,張某在距離自家宅基地不遠的河灘地,在規定范圍內采挖了一定量的砂、石,用于房屋翻新建設。這種采挖行為純粹是為了滿足個人生活居住條件改善的自用需求,既解決了實際生活困難,又符合法律規定,體現了法律的人文關懷。
第二種情形是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在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這一規定發揮著重要作用。比如,某高速公路建設工程,在經過一段山區時,需要就地取材鋪設路基。施工單位在獲得自然資源部門批準的作業區域內,按照施工設計要求,采挖符合標準的砂、石用于工程建設。這不僅節省了從遠處運輸材料的高昂成本,提高了施工效率,同時也保障了工程進度和質量。在這一過程中,施工單位嚴格遵守批準的作業區域范圍和規定的建設工期,確保采挖活動合法合規。
第三種情形是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這一兜底條款賦予了法律一定的靈活性,以應對復雜多變的現實情況。例如,在某些特定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中,為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恢復生態環境,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能會特批相關單位在特定區域內采挖砂石等材料用于治理工程。這種情況下,無需取得常規的采礦權,充分體現了法律在保障公共利益和應對特殊情況時的適應性。
《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對常規采礦流程作出規定,礦業權人在取得礦業權后,并非即刻能夠開展勘查、開采作業。以某礦業公司為例,其通過合法競拍獲得了一處礦山的礦業權。但在實際開采之前,需依據礦業權出讓合同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精心編制勘查方案和開采方案。這些方案涵蓋了礦山地質勘查、開采工藝、安全保障措施、環境保護等多方面內容。之后,將方案報送給原礦業權出讓部門進行嚴格審批,只有在獲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后,該公司才能合法地開展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活動。這一規定旨在確保采礦活動在科學、規范、安全、環保的框架內進行。
那么,在上述三種不需要取得采礦權即可開采的情形中,開采人是否還需要另行取得采礦許可證呢?從法律體系解釋的視角深入分析,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從《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適用范圍來看,其明確指向的是需要取得采礦權的情形。在不需要采礦權的特殊情形下,該條款的適用前提并不存在,自然也就無需按照此規定另行取得采礦許可證。這就如同不同軌道上行駛的列車,各有其運行規則,不能混淆。
其次,《自然資源部關于規范和完善砂石開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資發〔2023〕57號)在 “四、嚴格工程建設項目動用砂石的管理” 方面作出明確規定。在一些大型能源項目建設中,如某大型水電站建設,在自然資源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不含臨時用地)范圍內,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了大量符合要求的砂石料。這些砂石料被直接用于水電站大壩、導流洞等設施的建設,無需辦理采礦許可證。這一規定與《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第(三)項情形相契合,而與第(二)項有著本質區別。第(二)項所涉及的采挖對象是施工項目外需另行采挖的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黏土,而此處是建設工程項目自身施工過程中產生的砂石料直接用于本工程建設,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最后,以《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為例,在四川部分農村地區,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以某村村民李某為例,其為修繕自家房屋,需要少量砂石。李某憑借當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在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內進行采挖,并且所采挖的砂石嚴格按照規定不得銷售。在此情形下,李某無需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雖然河道采砂許可證與采礦許可證有所不同,但基于法律邏輯和常理推斷,既然在這種生活自用采砂情形下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那么同理也無需辦理采礦許可證。這進一步有力地證明了在不需要采礦權的特定情形下,開采人無需另行取得采礦許可證。